千亿app下载官网(中国)有限公司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属死亡与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律师靳海波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驳回对方诉请

01 案例概述

贾小某因腹痛先后去往K诊所和北京某区医院进行治疗,后在K诊所治疗期间发生昏迷,K诊所拨打120将贾某送往某区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贾某死亡。贾小某亲属贾某将K诊所和某区医院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律师费约200万元。K诊所得知后,委托律师靳海波应诉。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03 法院判决

K诊所认为,不同意贾某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因:K诊所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接诊后对贾小某认真做了检查治疗。诊所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在2022年12月期间,正是新冠病的高发期,期间有很多人都因自身有基础病等原因导致因患上新冠病死亡,患者自身有基础病:左心室陈旧性心肌梗死等。患者死亡真正的原因新冠引起的并发症,即新冠导致其基础病即陈旧性心肌梗死。该诊所是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明显不存在过错;且对患者尽到说明义务,再三建议患者到医院诊治,患者到医院就诊后,但患者不想住院自行要求在诊所进行输液治疗,该诊所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患者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某聘请律师的费用,应谁聘请谁承担,故此应由贾某自行承担。

    综上,贾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K诊所给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故应驳回贾某的全部诉求。

    律师靳海波认为,首先,根据举证规则,患者或患者的家属应对损害后果及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尸检报告确定了贾小某的死亡原因,通过死亡原因无法径行推断出K诊所和某区医院存在诊疗过程。并且通过审阅贾小某病历后,未发现明显违背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区医院和K诊所的诊疗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给贾某造成了损失。

    其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本案K诊所称其多次告知贾小某应去上级医院进行检查,通过贾小某去往某区医院的就医记录可知,贾小某确实前往某区医院进行了检查,但是贾小某未按照某区医院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检查,从而通过相应的检查结果由某区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故贾小某放弃进一步治疗的行为系其个人选择,不能归咎于K诊所和某区医院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

    综上,贾某应就无法证明某区医院、K诊所存在诊疗过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贾某要求某区医院、K诊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靳海波提醒大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