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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高速上坠车后遭7车碾压,管雅楠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家属共获赔100万余元

01  案件概述

原告范某C与原告李某Q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名为范某J。2020 年 5 月 15 日晚, 范某J与朱某C、朱某Y、王某和、张某合在新郑市就餐,吃完饭后范某J、朱某C乘坐朱某Y驾驶的豫 A1***号小型轿车在 23 时 4 分许行至京港澳高速东半幅 701 公里加 400 米处时,范某J 从豫 A1****号小型轿车内意外坠落,遭多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后经河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J因交通事故所致暴力外伤导致多器官毁损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调查并出具了第《道 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当日晚 23 时 4 分至 23 时 8 分时间 段内,车辆行驶轨迹符合接触、碰撞或碾压范某J身体或人体组织的有:高某Z驾驶的冀 DM****号重型半挂货车、苗某L驾驶的冀 ER****号重型半挂货车、李某S驾驶的冀 T4****号重型半挂货车、肖某L驾驶的闽 C3****号重型半挂货车、王某L驾驶的豫FB*****号重型半挂货车、马某G驾驶的豫A63****号重型 6箱式货车和侯某X驾驶的冀 EP7316号重型半挂货车等 7 辆车,上述车辆均未停车,直接驶离现场,上述车辆具有重大碾压嫌疑。

     此次事故导致受害者范某J的身体被车辆碾压到支离破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心灵亦遭受了巨大的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其权益故原告范某C与原告李某Q,委托管雅楠律师将朱某Y及七车驾驶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朱某Y赔偿给原告范某C、李某Q因范某J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 97355.55 元。二、七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范某J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42451.85元;马某G承担32451.85 元,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03  法院判决

被告朱某Y辩称,一、已经尽到能力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根据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朱某Y驾驶的车辆不存在故障,未超载超速,从范某J坠车至朱某Y发现范某J 坠车开始刹车时,期间间隔仅5秒钟。另范某J坠车时,朱某Y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第二快车道,而车辆所在的连霍高速单向则共有五个车道,从范某J坠车时至朱某Y将车辆变道停放至应急车道之间仅间隔 25 秒钟。由此可见,朱某Y已经尽到了驾驶过程中的高度注意义务。另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认,朱某Y并未出现酒后驾驶等违法情况,且在范某J坠车后,朱某Y除了第一时间刹车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之外,还打开了车辆应急灯并设置了警告标志,也拨打了 110、120 报警和急救电话。朱某Y的行为表明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范某J坠车后不到一分8钟就开始遭到多辆车的碾压,且事故发生在夜间的高速公路快车道上,如果要求朱某Y在此情况下保护现场、做到防止范某J免受后车碾压,明显已经超出了朱某Y的救助能力。

二、朱某Y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与原告提供的电子投保单车牌号不一致,涉案车辆为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请法庭核实,若当庭查明该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依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5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死者属于车辆上的车上人员,涉案车辆也并未对死者造成致害,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死者系承保车辆的乘坐人员,承保车辆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时候没有购买乘车人员险,不符合理赔条件,不适用我公司商业险的赔付要求。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员在驾驶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员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前几个被告的意见,补充说明,本案系多辆车有碾压嫌疑,但并不足以认定我方车辆与死者死亡有直接关联,对原告诉求依据不足,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苗某L辩称,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审查驾驶证和行车证。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的死者和9其驾驶人员朱某Y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死者存在饮酒的情况,朱某Y对于自己车上的乘坐人员应当起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晚上,死者从乘坐车辆坠落是后续车辆驾驶人员不能预测的情况,所以其他车辆相关驾驶人员对本案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证据不能够说明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行为导致了死者的死亡,该二者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李某S辩称,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故城县安达普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虽然登记到我公司,但我公司不干涉运输、雇佣司机、工资、违章事故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多车碾压,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证实死者系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碾压导致死亡。同时,死者系自己从乘坐的车辆上意外坠落,这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无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且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查到该涉案车辆王某L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但应到庭说明情况,若当庭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确投有车险,应当请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确实存在保险责任并说明该车辆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某G辩称,1、本案发生时,马某G高速公路上正常驾驶车辆,范某J的死亡与马某G的正常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马某G依法对范某J及家属没有赔偿义务;2、事发时,马某G正按公司指派送货,在行使职务行为。若法院认定马某G的职务行为与范某J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担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马某G的雇主单位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3、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马某G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同马某G代理意见第一点。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经过事故现场时死者是否存活无证据证明,且根据车辆行驶轨迹鉴定报告,我公司承保车辆为符合接触死者身体或人体组织的第六辆车,也即我公司经过事发地点时候已经有 5 辆大车与死者接触或碾压,根据普通人的社会常识,也可知事故时死者与我公司车辆接触时存活几率几乎为 0,所以本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对死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豫 FB*****重型半挂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真,该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挂靠,其事故车辆豫 FB*****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其理赔数额应当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为车辆购买有车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现行赔付。二、本案中将我公司作为被告11的唯一理由是车辆豫 A63****的所有权人是我公司。我公司按照国家道路行政部门的要求为车辆按期进行年检,并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依法符合国家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要求。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基础。三、 马某G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或者性质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基础。四、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范某J及豫 A19P2F 的其与乘坐人的违法行为,范某J及豫 A19P2F 的其与乘坐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的车辆也为封闭式车辆,在高速上自行打开车门导致事故的发生,范某J及豫 A19P2F 的其与乘坐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其余车辆,在高速道路上遇此情景,无法采取任何措施来规避碾压行为的发生,否则只会导致更大的连环伤亡事故,对事故的发生理应属于紧急避险,且并未超过紧急避险的合理范围,不应对范某J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让范某J及豫 A19的其与乘坐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助于预防驾驶者及乘坐人不尽责的道交风险,起到良好的警戒作用。反之将放任违法驾驶的行为,进而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势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也有违公平原 则。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高某Z、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肖某L、杭州荣祥物流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王某L、侯某X、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管律师认为,各被告驾驶的车辆对范某J的碾压行为都足以造成范某J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的驾驶行为与范某J的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Y驾驶的车辆为朱某C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余实施碾压的7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朱某Y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整个过程中对车辆是否处于安全驾驶状态都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其有义务将受害人范某J安全送达目的地,其驾驶的车辆未做好安全措施,疏忽是范某J跌落车外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其也未采取摆放警示标志等措施,保护现场、防止伤者遭到后车碾压,其作为驾驶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某Y驾驶的豫 A19P2F 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朱某C,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 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100 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高某Z驾驶的冀 DM****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苗某L驾驶的冀 ER5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李某S驾驶的冀 T4****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故城县安达普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肖某L驾驶的闽 C3****号重型半挂货车 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杭州荣祥物流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王某L驾驶的豫FB*****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鹤壁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100 万元。被告马某G驾驶的A63****号重型箱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侯某X驾驶的冀 EP7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系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定:根据【2020】病鉴字第 FS021 号尸表检验意见、【2020】声鉴字第 3001 号及 3020 号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范某J从豫 A1****号车右后车门坠落,但不足以致范某J死亡,后续车辆的碰撞、碾压才是导致范某J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认朱某Y应对范某J的死亡承担 30%的责任,被告高某Z、苗某L、李某S、肖某L、王某L、马某G、侯某X应对范某J的死亡各承担 1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豫 A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求,因范某J系豫 A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对原告该项诉求。原告因范某J死亡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 769674元(38483.7 元/年×20 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 235393 元(23539.3元/年×20 年÷2 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 3945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 50000;以上共计 1094518.5 元。应由7车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10000 元,以上共计 770000 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4518.5 元由被告朱某Y按照 30%的比例承担 97355.55 元;剩余227162.95 元,由7车保险公司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32451.85 元,共计 194711.1 元。因被告马某G 驾驶豫 A63****号重型箱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马某G系何种关系,双方说法不一致,又均未提供可供查证的证据,故由被告马某G承担 32451.85 元,被告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依此作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管雅楠提醒大家: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对原告要求让死者坠车前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诉求法院未予支持。

     但受害人是在被跌落车外后被多车碾压,此时系实施碾压车辆的车外人员,应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造成碾压的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第三人损失,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