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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反转!律师邢立峰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胜诉,一审未依法审查资金来源,撤销一审,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01  案件概述




2019年7月28日,小勤(出借人、甲方)与小君(借款人、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从甲方处借10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在2019年9月1日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归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到期未还款,则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有乙方承担。2019年7月31日,小勤向小君汇款90万元,2019年8月2日,小勤向小君汇款10万元。

后小君被小勤告上法庭,要求小君偿还100万元。经法院审理,一审认为小君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小勤主张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起算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2019年9月2日逾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25%。故判决小君向小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25%年利率计算)。

小君对一审判决不服,便委托律师邢立峰为其代理,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小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近日,针对小君与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小君认为,与小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案外人某商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因受国家能源局政策影响,风电项目被停止施工,经商请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对相关项目电网接入系统的设计报告进行审查,办理接网手续,继续施工。同年小勤经朋友介绍找到小君,请求小君协调关系、办理和取得风电项目的方案审查批复意见,双方约定服务费300万元,先预付1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预支,余额在取得风电项目的方案审查批复意见后付清。2019年7月28日,小勤持某商务公司为甲方,小君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同时与小君签署了虚假《借款合同》。小勤在向小君支付100万元服务费的过程中,从未说过是小勤个人借给小君的,在小君提供《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过程中,小勤从未说过要小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小君与小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小勤支付小君的10万元是《委托协议书》的服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小勤的资金来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小君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协议书》《同意接入系统前期工作的函》有原件,一审判决认定为是彩色打印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借款利率为0,并且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浮动的,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4.25%计算没有依据。

小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律师邢立峰认为,根据小君的上诉请求及小勤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就案涉100万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小勤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与小君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小君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其与小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系其为完成《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从某商务公司预支的部分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小君为证明其所持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其与小勤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协议书》《借款合同》《同意接入系统前期工作的函》《某风电场接入系统审查工作的函》和《催款函》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比对小君与小勤提交的证据,小君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另,根据小勤在二审中有关陈述,其在与小君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不久的情形下,即通过从他人处借款与自由资金出借给小君100万元,且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让小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及时向小君主张还款。结合小君与小勤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认为小君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并非小勤出借款项,而是以《借款合同》形式从某商务公司预支的部分服务费的事实存在。综上,小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邢立峰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邢立峰提醒大家:若原告仅有转账凭证,可以按民间借贷进行主张,但是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合理的抗辩并能证明转账并非借款,原告还要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否则,原告必须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